(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28号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本院受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是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院100号,其住所地是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1号院1号楼1单元4楼西户,不在郑州市二七区,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信息显示被告户籍所在地是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院100号。另根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与案外人尹海涛签订租房合同,由被告承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11号院1号楼1单元4层1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代理审判员 夏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