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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良鹏与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鹏,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李良鹏。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国。委托代理人郭大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原告李良鹏与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鹏的委托代理人陈根藏,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郭大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伟星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鹏诉称,2012年1月14日5时40分,刘心亮因工作需要驾驶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浙B×××××号重型货车,沿浦兰线从兰溪驶往浦江方向,行驶至浦兰线27KM+400M兰溪市梅江镇石埠村地方时,与对向原告李良鹏驾驶的浙07.20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良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0372.15元。该起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心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良鹏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90天,因司法鉴定花鉴定费用232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60372.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1491.2元,误���费29101.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8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32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19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搬运费、停车费1950元,其他损失330元,合计337867.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评估费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第一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经过、所花费用及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用。4、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C3010号、第C3010A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8%。今后需择期行左胫骨下端、右桡骨远端、左股骨头骨头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7、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论证结论书、照片、施救费、搬运费、评估费发票、停车费收款收据。证明车辆及其他损失情况。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刘心亮是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已付90000元。其他的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责任及发生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国家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药19132.02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赔偿。护理费住院时按80元/天,出院后按40元/天。营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由法庭审核。鉴定费不应赔偿。施救费在交强险财产险中赔偿。车辆损失费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行驶证。搬运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应赔偿。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按公安部发布人身损���误工日标准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6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院为了抢救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部分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中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论证结论书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维修过的事实。搬运费、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停车费收款收据不认可。本院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论证结论书、照片、施救费、搬运费、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对停车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B×××××号重型货车系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月14日5时40分,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心亮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沿浦兰线从兰溪驶往浦江方向,行驶至浦兰线27KM+400M兰溪市梅江镇石埠村地方��,与对向原告李良鹏驾驶的浙07.20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良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良鹏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医疗费160372.15元。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付9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刘心亮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靠右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良鹏驾驶侧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良鹏于2013年6月26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良鹏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四处十级伤残。今后需择期行左胫骨下端、右桡骨远端、左股骨头骨头内固定拆除术治疗,具体治疗费用建议参考相关机构意见或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护理时间90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兰溪市人民医院证明李良鹏需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浙07.204**号大中型拖拉机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190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B×××××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良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李良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刘心亮的用人单位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30%为宜。原告李良鹏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停车费及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良鹏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0372.1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1491.2元,误工费29101.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32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11900元,搬运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328387.3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良鹏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良鹏142497.15元[(328387.35-122000-2320-500)×70%],合计264497.15元。二、由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李良鹏1974元[(2320+500)×70%]。三、因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付9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良鹏176471.15元,支付给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88026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原告李良鹏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