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田春香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香,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符某红,系被告人田某香丈夫。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二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香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香及其辩护人文兰萍、法定代理人符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田某香将次女符某敏(16个月)抱至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南田村田湾组22号的娘家,第三日中午(农历五月初一),田某香称要回家,于是单独带符某敏来到志溪河南田村附近河段,抱着符某敏走到齐膝深的河水中,将符某敏丢入志溪河,至其没有动静后,田某香将符某敏抱至岸边的草丛里。当天晚上,田某香将符某敏的尸体偷偷带回娘家藏匿于阁楼上,被田某香的母亲卜若飞发现,其父电话通知田某香的丈夫符某红赶到南田村,将田某香及符某敏的尸体接回龙光桥镇道子坪村,于当晚和亲戚一起将符某敏掩埋在其家房屋北侧一百米处。2012年12月的一天,符某红再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田某香发生矛盾并拿椅子打了田某香,田某香遂产生杀死其长女符某涵的想法,2013年1月中旬田从家中拿了一大一小两床被子,搬至谢林港镇南田村“贵华子”家废弃的旧屋内藏匿好。2013年1月19日清晨,田某香以带符某涵去外婆家玩为由将其带至益阳市城区桥南、桃江县城等地四处游玩。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香带符某涵行至田大正家附近河段时,突然对符某涵讲“你死掉算了”,并将符某涵拖至志溪河内河沟中用双手按住其背部往水里淹,符某涵在水中不停挣扎。等挣扎减弱后,田某香将符某涵抱至岸边,发现符恩涵眼睛睁开未死亡便又两次将其拖至水中用手按住淹,当符某涵停止挣扎后将其再次拖至岸边。恐符某涵未死,田某香又用双手按住符某涵的嘴、鼻使其不能呼吸达几分钟之久,直到看见符某涵双手渐渐松软、手指伸直后田某香才松手。在确认符某涵已经死亡后,将符某涵尸体藏匿好,当天下午只身来到其父田大正家。双方家人发现田某香将其抓住并问符某涵在何处,田不予回答并趁乱挣脱躲于附近山林中。1月23日清晨,田某香从谢林港镇乘坐6路公交车至益阳城区桥南下车,到桥北一服装店内购买裤子、袜子、鞋子等物品,将身上的湿裤子、袜子、鞋子换下,当日晚上乘坐18路公交车至火车站,后步行至谢林港镇南田村“贵华子”废弃旧屋处,拿出事先准备的两床被子再次来到符某涵尸体藏匿处,并同符某涵尸体一起睡在草丛中。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香被符某红在符某涵尸体附近的草丛中发现。符某红立即将田某香控制并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将田某香抓获。经法医鉴定,符某涵系溺水后窒息性呼吸衰竭死亡。2013年3月4日,经司法医学鉴定,田某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香系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田某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丈夫经常对其进行打骂,明知其有精神疾病而不对其进行治疗,被告人田某香作案时受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正确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由于田某香平时要穿凉席赚钱,家中的琐事都需要照料,感到厌烦,2011年5月次女符某敏死后,田某香与丈夫符某红的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12月的一天,符某红再次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人田某香发生矛盾并拿椅子打了田某香,田某香遂产生杀死其长女符某涵的想法,2013年1月中旬田从家中拿了一大一小两床被子,用绳子捆好搬至谢林港镇南田村“贵华子”家废弃的旧屋内藏匿好。2013年1月19日清晨,田某香以带符某涵去外婆家玩为由将其带至益阳市城区桥南、桃江县城等地四处游玩,连续三晚留宿于益阳市桥南“丽宏网络会所”内。2013年1月22日凌晨,田某香带符某涵乘坐出租车至谢林港镇北峰山村处下车,二人步行至志溪河北岸山坡(北峰山村地域)一废弃砖屋内过夜。2013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香带符某涵行至田大正家附近河段时,突然对符某涵讲“你死掉算了”,并将符某涵拖至志溪河内河沟中用双手抓住其背部往水里按,符某涵在水中不停挣扎。等挣扎减弱后,田某香将符某涵抱至岸边,发现符恩涵眼睛睁开,又两次将其拖至河中往水里按,当符某涵停止挣扎后将其再次拖至岸边,恐符某涵未死,田某香又用双手按住符某涵的嘴、鼻使其不能呼吸,直到看见符某涵双手渐渐松软、手指伸直后田某香才松手。在确认符某涵已经死亡后,田某香抱起符恩涵的尸体翻过志溪河南堤经田间小路来到一草丛中,将符某涵尸体藏匿好,当天下午只身来到其父田大正家。家人发现田某香将其抓住并问符某涵在何处,田某香不予回答并趁乱挣脱躲于附近山林中。1月23日清晨,田某香从谢林港镇乘坐6路公交车至益阳城区桥南下车,再次来到“丽宏网络会所”休息片刻后,到桥北一服装店内购买裤子、袜子、鞋子等物品,将身上的湿裤子、袜子、鞋子换下,当日晚上乘坐18路公交车至火车站,后步行至谢林港镇南田村“贵华子”废弃旧屋处,拿上事先准备的两床被子再次来到符某涵尸体藏匿处,并同符某涵尸体一起睡在草丛中。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香被符某红在符某涵尸体附近的草丛中发现。符某红立即将田某香控制并拨打110报案,公安机关将田某香抓获。经法医鉴定,符某涵系溺水后窒息性呼吸衰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田某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符某红(系被告人田某香之夫)的证言:今年1月20日,我从沅江打工回家,发现田某香和女儿符某涵不在家,我嫂子讲田带着符某涵到她外婆家去了,我骑车到岳母家,岳母讲她们没有来。我听了后很着急,回家喊了几个堂兄弟到处寻找,并张贴了寻人启事。22号下午,我接到岳母家的电话,说田某香回家了,于是我赶过去,只看到田某香一个人,而且她的裤子是湿的,问她女儿在哪里,她不吭声,在拖她的过程中她跑了,我们没有追到。第二天在我岳母家附近一间废弃的屋里发现了我家的两床被子,一直到24日早晨8点多,我顺着志溪河大堤河边的草丛里找到符某涵的尸体,田某香蹲在草丛中,我就抓住她并打110报警。证人符某元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9日听他大媳妇说符某涵跟田某香到外婆家去了,19日符某红从沅江回来后到处找符某涵,24日早晨在符某涵外婆家附近发现了她的尸体。证人吴某群、田某平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他开车回家路过谢林港镇画燕村黄土岗附近河边,看到田某香带着她女儿符某涵沿着河堤往南田方向走。证人田某正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符某红打电话说田某香带着符某涵回来了,当地村民说田某香下午3点回了家,看见人就跑了。24日上午8时许,符某红打来电话,说在南田村河边发现了田某香和符某涵,他赶到河边,看到符某涵躺在河边上,身上盖着一床红色的被子,全身已僵硬,脸色惨白,尸体旁还放着一顶红色的帽子,一个红色的手电筒,一个打火机,一袋零食,一个空的一次性饭盒,稍远一点有一大一小两双鞋子,离尸体约30米远处,田某香呆在地上不说话,他将符某涵的尸体抱回了家,后来符某红将田某香带回来并打电话报了警。证人黄某(丽宏网络会所网管)的证言及田某香留宿丽宏网络会所视频资料,证明自1月19日起,几天时间内有一名妇女带着一个小女孩到丽宏网吧睡觉。中年妇女穿灰色外套,左脸眼下有一颗小痣,小女孩看上去7岁左右,身高约1.2米,穿一件浅红色上衣。她们到网吧睡觉,一般是晚上8、9点钟来,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走。具体19、20、21号晚上在这里,23日早上7点30左右只有中年妇女来了,小孩没有来。证人邓某芝、王某奎(田某香邻居)的证言,证明田某香、符某红夫妻平时关系较好,只是在2011年农历五月的一天他们家小女儿死了,听说是淹死的,当天符某红很生气,打了田某香一个耳光,这件事发生后,夫妻之间的关系淡了一些。田某香的性格有些内向,不和邻居打招呼、聊天,但从未同别人生过意见,平时蹲在地上喜欢把蚂蚁一个个掐死,除了这些,同别人没什么差别。她的小女儿死后,符某红打了她一耳光,田某香就对他老公讲要把大女儿也搞死,而且对符某敏的死也不感到伤心,没什么表情。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发现符某涵尸体处扣押的大头针、打火机、小刀、瓜子、卫生纸等物。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4日,对位于益阳市朝阳区谢林港镇南田村6组的中心现场勘验的基本情况及现场提取了足迹。检查笔录及田某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1月24日公安干警对田某香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检查的情况以及田某香指认杀害符某涵的现场照片。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公(益)鉴(法)字(2013)3号检验意见书,证明对符某涵尸体检验,符某涵系溺水后窒息性呼吸衰竭死亡。符某红、田大正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现符某敏尸体及埋葬符某敏尸体的指认情况。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精鉴字第8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香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田某香的供述及指认现场视频资料:我要淹死符某涵是因为她活着我要给她做饭、洗衣、送她读书,她死了就都好了。1月19日早晨,我从家中带了符某涵出来,带了310元钱,对符某涵讲带她出去玩。第一天晚上我带符某涵在桥南的一个电游室里坐,第二天我带符某涵在益阳街上玩,主要是桥南那一带。第二天晚上也是在那个电游室过的夜。第三天早晨我们坐6路车到了谢林港,再坐车到了桃江,我带符某涵在桃江街上转,下午两点左右又坐车到了桥南,在市场里我给符某涵买了一顶红色的毛线直筒帽子。晚上我们又在那个电游室过的夜,下半夜我带符某涵出来,在桥南花30元钱租了一台的士到北峰山。我们走到我娘家对面的村里,看到一间盖有预制板没有人住的屋,我就带符某涵在里面烧火取暖。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带着符某涵从谢林港沿志溪河大堤往南田方向走,到了河边我对符某涵讲“你死掉算了”,我牵着符某涵一起往水里走,符某涵不肯下河,我就用右手抱着她的腋下往水里按,她的脸是朝下的,手不停地到处抓,过了几分钟她没动了,我就用两手分别抓住她的两只手往岸上拖,当时她的手还有点劲,我看她的脸,发现她眼睛是睁开的,认为她没有死,于是我又用右手抓住她胸口的衣服往水里拖,继续用两手按着她往水里淹,她在水里不停地用手到处抓,我在按着她的过程中因为用力,双腿都陷进泥里了,水淹到了我的大腿,过了几分钟她没有动了,于是我将她拖上来,过了两分钟我为了一定要淹死她,再次把她拖到水里淹,这一次她没有再挣扎,过了几分钟我再次把她拖上岸,用双手捂住她的嘴巴和鼻子不让她出气,在捂她的过程中,我看到符某涵的手由握着拳头到慢慢地把手指伸直,看到这些后我确认符某涵已经死了。这个过程前后大约有二十分钟。我休息了一下,抱着她到了去年放符某敏的草丛中,烤了一会火,下午回了我妈妈家,我丈夫和妈妈抓住我就拖,并问符某涵到哪里去了,我就往新市渡方向跑,当天晚上我到山上躲了起来,直到天亮。然后坐6路车到了桥北,买了一条裤子、一双红绿相间的鞋子和一双灰色袜子,我在店子里换好衣服,并用一个白色塑料袋装好换下的衣服,在益阳街上走了一天,到了晚上我买了蛋糕和瓜子,到我娘家屋后一个没人住的房子里,从那里拿了一床一个星期前放在那里的被子,被子是我准备淹死符某涵后给她盖的,我早就准备好了。我用被子盖在符某涵的尸体上,我也睡在她旁边,当天晚上我还在那里吃了蛋糕和瓜子,并把换下的衣服丢在旁边的草丛中。今天早晨我蹲在离尸体几米远的草丛中又吃了蛋糕和瓜子,不一会我听到了脚步声,我站起来一看是我丈夫符某红,他也看见了我,并冲过来抓住我,大声喊来其他人,再然后他们就打了110报警。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告人田某香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害人符某涵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香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香为逃避家庭责任,故意非法剥夺其女儿符某涵的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香淹死其小女儿符某敏的犯罪事实,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告人田某香的供述,其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明该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田某香的辩护人提出田某香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香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田某香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但并非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田某香因对家庭琐事感到厌烦,为逃避抚养女儿的责任,将其女淹死,田某香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其女儿死亡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田某香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对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人田某香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根据被告人田某香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香的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