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易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魏君剑、桑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魏君剑,桑保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易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易县金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学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岩,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满族,易县人,系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员工。被告魏君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上陈驿村,村民。被告桑保林,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泥瓦铺村,村民。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魏君剑、桑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被告魏君剑、桑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魏君剑从我社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桑保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之日起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共欠我社本金18000元,利息1200元,违约金2868元,超期利息1050元,罚息525元,共计23643元。被告魏君剑、桑保林共同辩称,该借款是给别人借的,不是我们自己用的款,我们只是在借据上签的字,现实际用款人已经死亡,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故我们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魏君剑、桑保林签订《中国社会科学院贫困问题研究中心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代借据)》及《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君剑由被告桑保林担保从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按时还款,贷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向借款人按应还本金额的年息12%计算交纳违约金,按超期时间加罚利息的50%,被告桑保林自愿做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时间为此笔贷款及一切经济责任清偿完毕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除结算六个月利息1200元及于2012年3月9日偿还本金800元、2012年4月9日偿还本金1200元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250元(其中:借款期间内利息1200元;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050元)、罚息525元(按逾期利息的50%计算),本息共计20775元。借款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1200元,逾期利息1050元,违约金2868元,罚息525元,共计2364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诉状中违约金的数额打印错误,将违约金的数额由2898元变更为21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贫困问题研究中心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代借据)一份、保证人承诺书一份、还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魏君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魏君剑、桑保林签订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贫困问题研究中心易县扶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书(代借据)》及《保证人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君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罚息525元属于违约金性质,原、被告对此在借款合同条款中亦有约定,原告要求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保林应按照保证人承诺书中的约定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60元,属于违约金的重复约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借款是给别人借的,二人只是在借据上签的字,现实际用款人已经死亡,原告对此是知情的,故不应偿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君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2250元、罚息525元,本息共计20775元。被告桑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易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负担47元,由被告魏君剑、桑保林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宇审判员 牛晓静审判员 范玉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小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