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7月1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夏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李某甲(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面包车轮胎。当晚三人驾驶三轮车携带千斤顶、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居民赵某经营的店铺门前,将赵某出资200元收购的一石头缸盗走,后三人又驾车来到枣阳市高某某住宅门前,王某望风,张某、李某甲持工具将在此停放的一辆哈飞面包车两个后轮胎卸下装入三轮车盗走。三人驾车返回,当行至枣阳市太平镇北刘庄村时,又将该村村民刘某乙借用本村村民马某某家用于吊楼板使用的拖拉机头盗走,后拉到唐河县张某家。张某将拖拉机头以300元价卖给一收废品的人,石头缸卖给张文升得赃款400元,面包车轮胎自用。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拖拉机头价值500元,面包车轮胎价值361元,钢圈价值82元。二、2012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丁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已判处刑罚)、“杨娃”五人预谋盗窃后,携带撬杠、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三轮摩托车,窜至唐河县刘某甲家,由王某望风、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杨娃”四人撬开刘某甲家大门,将院内狗毒死后,从刘家羊圈内赶出山羊27只,将山羊赶到村外山上宰杀12只装车拉走,剩余15只丢弃在山坡上,当日中午丢弃的15只山羊被刘某甲找回。五人将宰杀的山羊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羊的人,所得赃款共同分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12只山羊价值1428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某主动向刘某甲退赔损失4000元,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李某甲、丁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高某某、马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对同案人张某、李某甲、丁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判处刑罚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刘某甲出据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向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该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