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吴小华与张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华,张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吴小华,女。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英,男。委托代理人李清玲,系张建英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小华与被告张建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张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玲,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8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唐河县335省道276公里处+420米处时,与被告张建英驾驶的豫RDR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现经治疗,虽已院,但至今不能正常生活,更不能正常劳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449.65(变更后)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为九级;6、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费,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支持;请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建英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原告收取被告张建英垫付的医疗费4600元收条一份;3、被告张建英在唐河县交警大队缴纳3万元押金的收据及原告已支取2万5千元的票据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原告病历无手术记录无需取固定物,即使取固定物发生二次手术也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于所用药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保险规定的药物目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吴小华、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对被告张建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其二次手术费用必然要发生,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太平洋南阳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及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8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唐河县335省道276公里处+420米处时,与被告张建英驾驶的豫RDR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5月1日至7月8日,共住院68天。原告的伤情经唐河县中医院住院诊断为:胸部、腹部损伤,胸腔、腹腔积液,肺挫伤,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用46539.65元。又查明,原告户籍及居住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卫东区一矿,属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张建英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为豫RDR3**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限额为12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限额为30万元。被告张建英已经先期垫付医疗费29600元。原告吴小华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小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小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损。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被告张建英驾驶的豫RDR3**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吴小华撞伤,被告张建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小华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张建英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DR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因此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请求的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46539.65元,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89天=62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68天=1360元;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按照医疗机构意见需2人护理,数额为70元/天×68天×2人=9520元;因原告请求67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元;7、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原告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因此,对该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伤残(九级伤残),且其在交通事故中为次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62599.6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122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的损失。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华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华损失32479.72元。二,原告吴小华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建英垫付的医疗费29600元。二、被告张建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9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19元,由被告张建英承担;二次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互杰审判员 陈欣斌审判员 汤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中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