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民调确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文风云与刘兵、刘宇飞龙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风云,刘兵,刘宇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民调确字第00032号申请人:文风云,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申请人:刘兵,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人:刘宇飞龙,男,200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文风云、刘兵、刘宇飞龙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元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文风云、刘兵、刘宇飞龙之间因2013年11月13日160时30分左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纠纷,于2013年12月2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文风云赔偿刘宇飞龙:修车费600元;医药费940.4元;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560元,共计5100.4元;二、文风云、刘兵、刘宇飞龙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