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蓝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苏州蓝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辉。被告苏州蓝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新村16幢603室。法定代表人王利敏。原告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柏公司)与被告苏州蓝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及审判员工作变动,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明、张定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打包带、打包膜等材料,货到付款,之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蓝洲公司向新柏公司购买打包膜、透明胶带、打包带等货物,新柏公司于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共向蓝洲公司送货六次,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敏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蓝洲公司支付了15000元货款,并发生了部分退货。2012年9月11日,王利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胶带货款叁万伍仟元整”。此后蓝洲公司未再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在收货后也以欠条形式确认了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蓝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新柏展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8元,由被告苏州蓝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1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