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宋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魏某(曾用名魏萍),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曾用名李保华),男,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李家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李家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改正缺点错误,如不能做到,原告再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丰宋民调初字第0197号卷宗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但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保证改正缺点错误,如不能做到,原告再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无法作出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魏某已预交),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