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渔场小区内盗窃左自求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在盗窃过程中被左自求发现,后张某等人弃车逃离。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644元。2、2013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八公山乡张管村,将赵德辉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家中,后被民警查获并返还失主。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2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左自求、赵德辉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在盗窃左自求摩托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盗赵德辉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对被告人张某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流窜作案,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