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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镇友爱村花园组××号。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方某谎称受方家花园部队委托出售营区内山上树木,出售树木给凤阳县刘府镇士敏村普查组村民赵某甲、陈某甲及曹店社区二队村民曹某,由买主自己进入营区内将树挖走并运出营区,被告人方某在营区围墙缺口处按树的棵数收钱,共获利3800元。定远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12月31日在赵某甲、陈某甲处分别查获并扣押朴树89棵、49棵,于2011年3月29日在曹某处查获并扣押朴树32棵。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70棵朴树共价值37550元。案发后,部队表示被盗树木由其自行移植,被告人方某已赔偿损失,对方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陈某甲、曹某、李某、赵某乙、陈某乙证言;林木被盗说明、情况说明、部队函;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春海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