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2013748原告周汉和与被告王加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和,王加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周汉和委托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法定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汉和与被告王加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和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王加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和诉称:2012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加高驾驶湘A903**号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南田坪乡锡福村五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左转弯时,遇原告周汉和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湘A903**车左方超车,因双方未注意安全,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用去医疗费4万余元,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牙损伤。2012年12月1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128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一年四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20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保了湘A903**号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因各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根据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617.2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汉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汉和与被告王加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保了湘A903**号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险。3、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段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的情况。5、住院费用发票、6、门诊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70天,用去医疗费用情况。7、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750元。8、证断证明,9、发票,拟证明原告需轮椅、拐杖辅助工具。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11、建筑工人施工劳务合同,12、居民证明,13、误工证明,14、工资填发单,拟证明原告系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长期居住在宁乡县玉潭镇,月工资3400元。15、工资单,16、证明,17、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王加高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4000元,原告要求太高,我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加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为无证驾驶,本司有权拒赔,即使赔付本司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9无异议,对证据4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7第一次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次鉴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对误工时间提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对证据10该车辆未定损,也未提供物价鉴定报告,也并非正式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1、12、13、14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银行转账证明,无法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证据15、16、17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被告王加高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5、6、8、9份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伤后休息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2013年7月3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2个月,本院对新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王加高驾驶湘A90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南田坪乡锡福村五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锡福村五组路段左转弯时,遇到原告周汉和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湘A903**车左方超车时,撞到湘A903**车的左侧车身,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汉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医疗费42803.4元。被告王家高已支付3000元。2012年7月25日,宁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2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王加高、原告周汉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14日,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段医疗费128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16个月,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时间为20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伤后休息时间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7月3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2个月。原告周汉和受伤前在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周汉和造成的损失尚应计算:医疗费42803.4元、后段医疗费1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70天×30元/天)、误工费33106元(276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9746.3元(36067元/天÷365天×200天)、司法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498元,合计115803.7元。被告王加高没有取得驾驶执照,其所有的湘A903**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拒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汉和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周汉和系农村户口,伤前在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故按照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摩托车损失因无定损单和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周汉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被告王加高追偿。被告王加高系湘A903**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63852.3元。其余损失51951.4元损失,因被告王家高家庭比较困难,在庭审中,与原告周汉和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王家高赔偿12000元损失,其余损失原告周汉和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汉和理赔款63852.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王加高赔偿原告周汉和损失12000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付90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原告周汉和不再要求被告王加高因本次事故予以赔偿。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周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韶华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人民陪审员 曾乃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双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