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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安科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科达建材有限公司,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深圳市安科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原告深圳市安科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达公司)诉被告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秦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科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19日聚羧酸减水剂买卖达成供应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聚羧酸减水剂,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欠款总额的50%,当月应付未付部分下月单独结算。还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聚羧酸减水剂款280523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280523元,支付该款从欠款之日到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每月3%利率计算。被告秦岭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所诉的数字属实。被告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至4月9日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股东也进行了变更。原告所诉的欠款均是2013年3月5日之前由2012年董事会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是代人受过。虽然2013年董事会接收了2012年董事会的债权债务,但在收取2012年债权时,遇到巨大的困难,实际收回金额仅占应收账面总额的4%,所以拖欠原告的货款无力支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80523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但原告应给被告三至六个月的时间,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起即存在聚羧酸减水剂买卖关系。2013年1月19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外加剂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聚羧酸减水剂,合同约定聚羧酸减水剂单价为每吨17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末欠款总额的50%,当月应付未付部分下月单独结算。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3、在供货过程中,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甲方可以停止供货,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月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合同还对质量、包装、运输、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对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账务进行了对账,确定在此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80523元,根据协议在2013年2月15日前应付140261.5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账款—安科达建材有限公司明细账”,其中第1项载明2013年2月28日从上任股东转来应付账款280523元。原告后来经过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对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所欠的280523元分文未付。另查明,周至县秦岭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5月4日成立,2013年3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选会变更为周娜,2013年4月9日由周娜变更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外加剂供应合同、对账单、明细单及庭审笔录佐证,并经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外加剂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的对账单对账周期虽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但对账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期间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29日的对账单载明,根据协议2013年2月15日前应付款140261.5元,据此被告对该140261.5元的货款拖欠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另外140261.5元货款拖欠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加剂供应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被告的请求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科达公司货款280523元;二、被告秦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科达公司货款280523元到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140261.5元从2013年2月15日起算,其余140261.5元从2013年3月15日起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3416.65元由被告秦岭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