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岫民红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根乙、逄成军与金龙、胡庆娟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乙,逄成军,金龙,胡庆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鞍岫民红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根乙,男,满族,教师,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逄成军,男,满族,职员,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金龙,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胡庆娟,女,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根乙、逄成军诉被告金龙、胡庆娟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乙、逄成军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龙、胡庆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向岫岩县邮政银行贷款,原告为其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邮政银行向二原告追偿,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于世刚以3分利息借款50000元偿还给邮政银行,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53700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被告金龙、胡庆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向岫岩县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二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金龙去向不明,邮政银行向二原告提出还贷请求,二原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于世刚以3分利息借款50000元代替二被告将邮政银行贷款偿还,本息合计53700元,现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53700元,同时给付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审理中被告金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应诉,被告胡庆娟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应诉。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邮政银行证明,案外人于世刚借据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邮政银行借款,由二原告提供担保,逾期后,由二原告偿还借款,有邮政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为偿还借款向案外人借款提供了借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致使原借贷关系消灭,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二原告主张向二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向案外人借款,但约定的利率超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虽然离婚,但借款当时并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龙、胡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根乙、逄成军借款53700元,并承担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宝林审判员 李吉祥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千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