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喜梅、丁剑与丁国茂、丁军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茂,丁军美,杨喜梅,丁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国茂,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军美,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事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剑(又名丁喜军),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审原告杨喜梅,女,191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剑,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系杨喜梅之孙。上诉人丁国茂、丁军美与被上诉人丁剑及原审原告杨喜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国茂、丁军美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被上诉人丁剑及原审原告杨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死者丁付绍,又名丁富绍系杨喜梅的儿子、丁剑的父亲,丁国茂、丁军美的叔父。2001年死者丁付绍与前妻王晓英经法院判决离婚,小孩丁剑由王晓英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丁付绍于2012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高速公路一大桥处作业时,因被上方掉下的模板砸中而死亡,丁国茂、丁军美及其他亲属共赴广东省佛山市三天(包含来回路途时间)处理善后事宜,并与五华县耀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获得赔偿金630000元及丁付绍生前工资5300元。协议约定赔偿金630000元归两原告所有,由丁国茂代领。丁付绍的生前工资5300元已用于在出事地佛山及众人在路途中的实际开支,现已没有剩余。赔偿金630000元在处理丁付绍的丧事中花费56200元;给杨喜梅购买备用棺材花费3000元,该3000元杨喜梅、丁剑均无异议;支付给丁剑50000元,剩余520800元现由丁国茂、丁军美占有。丁国茂在处理该事故中垫资3000元,对此杨喜梅、丁剑均无异议。丁剑多次向丁国茂、丁军美追索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丁付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杨喜梅、丁剑共二人。原判认为:丁付绍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扣除实际花费后剩余520800元,该款项由丁国茂、丁军美占有的事实清楚。本案中,丁付绍因意外死亡之后,有权获得赔偿的人应为其近亲属,而行使请求权的顺序原则上按照继承的顺序行使。杨喜梅作为其母亲、丁剑作为其儿子,为当然的赔偿权利人。丁国茂、丁军美作为丁付绍的侄子,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不是当然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杨喜梅、丁剑主张丁国茂、丁军美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返还死者丁付绍的生前工资5300元,由于该款已经实际开支,且杨喜梅、丁剑对该款已经实际开支没有异议,故该请求不予采纳。丁国茂要求扣除其在广东佛山的实际垫付费用3000元,因杨喜梅、丁剑对此没有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丁国茂、丁军美在广东佛山处理丁付绍善后事宜中实际误工三天,对于其误工费由于丁国茂、丁军美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可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即(3336÷30)×3=334元,2人共计668元。扣除以上款项,丁国茂、丁军美实际占有不当得利517131元,该款项应当返还给杨喜梅、丁剑所有。丁国茂认为,其应该可以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丁国茂提出部分款项应当用于清偿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及其垫付的医药费和种植金银花所花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丁国茂、丁军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喜梅、丁剑人民币517132元;二、驳回杨喜梅、丁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3元,由丁国茂、丁军美负担。宣判后,丁国茂、丁军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丁剑与原审原告杨喜梅没有共同关系,一审判决共同共有赔偿费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按份享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系原审原告杨喜梅的孙子,祖母杨喜梅有4个儿子,9个孙子。被上诉人丁剑之父母于2001年离婚后,被上诉人丁剑一直由其母亲抚养、随母亲生活,将户口迁出,居住在溆浦县横板桥乡红星村龙形村民小组至今达12年之久,连名字和民族都已变更,似有忘宗弃祖之意,从没有回老家看望者其父丁付绍和祖母杨喜梅。丁付绍生前的生产、生活由上诉人等照料。2012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丁剑之父亲丁付绍在广东佛山市高明区高速公路一大桥处施工时意外死亡,被上诉人丁剑接到亲属电话通知后,不予理睬。经家庭会议决定,丁付绍的后事委托上诉人办理,赔偿费用委托上诉人代管,支出须经家庭会议同意,上诉人无“占有不当得利”之意。被上诉人丁剑对其父亲、祖母没有尽到任何义务,有违基本的伦理道德底线,其言行举止失信于家庭和社会,不利于家庭团结和社会和谐,有损于祖母杨喜梅等亲属的合法利益。一审判决共同共有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份享有。2、被上诉人丁剑依法可得份额为160000余元。丁付绍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赔偿费630000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分别为17760元、376880元合计394640元;其余为赡养费、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家庭共同生活亲属精神抚慰金、法律咨询费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除去丧事开支59200元,祖母杨喜梅备用棺材费3000元外,尚余332440元,被上诉人丁剑依法应得份额为二分之一即166220元,扣除已经领取的50000元,尚应得到116220元。3、祖母杨喜梅可得份额依法由上诉人代管。祖母杨喜梅年过97岁高龄,体弱多病,行动不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限,认知能力差,不可能保管、使用巨额财产。经家庭会议决定,其所有财产由上诉人代管,支出由家庭会议同意,赡养义务由上诉人负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剑辩称:2012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丁剑之父(被上诉人杨喜梅之子)丁付绍在广东佛山市高明区高速公路一大桥处施工时意外死亡,赔偿款依法归二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代领、代管后拒绝给付二被上诉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杨喜梅辩称:杨喜梅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丁剑一致,赔偿款由自已保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以上事实,有一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死者丁付绍于2012年12月2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高速公路一大桥处作业时,因被上方掉下的模板砸中而死亡,丁国茂、丁军美及其他亲属共赴广东省佛山市三天处理善后事宜,并与五华县耀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获得赔偿金630000元及丁付绍生前工资5300元。协议约定赔偿金归杨喜梅、丁剑所有,由丁国茂代领。该款扣除已经实际开支费用后尚有赔偿款517132元。杨喜梅作为死者丁付绍之母亲,丁剑作为死者丁付绍之儿子,均是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因此,杨喜梅、丁剑要求本人保管该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丁国茂、丁军美返还给杨喜梅、丁剑不当得利517132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国茂、丁军美在上诉中主张丁剑一直由其母亲抚养、随母亲生活,已将户口迁出。丁剑对其父亲、祖母没有尽到任何义务。祖母杨喜梅年过97岁高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限,不可能保管、使用巨额财产以及主张丁剑与杨喜梅没有共同关系,依法应当按份享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3元由上诉人丁国茂、丁军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旗帜审判员 李东恒审判员 欧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谌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