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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北票市人民政府,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民委员会,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以下简称来存沟外组),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代表人徐桂华,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史凤军,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票市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市府街8号。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吉祥峰,***************。委托代理人徐景明,***************。原审第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村委会),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法定代表人王彪,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子安,***************。原审第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里组(以下简称来存沟里组),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代表人索迎春,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崔秀恩,******************。上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因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3)朝双审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代表人徐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军,被上诉人北票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吉祥峰、徐景明,原审第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彪及委托代理人姜子安,原审第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里组代表人索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1961年以前,原告来存沟外组和第三人来存沟里组是一个生产队,原告及第三人所讼争的长脖梁沟里是该生产队的一处荒山,该生产队归原来存沟大队管辖。在1983年,原来存沟大队与村民签订绿化建设自留山协议,开始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长脖梁沟进行管理。1986年,长脖梁沟被列入国家“2772”整地造林工程项目用地后,原来存沟村委会对该地进行了整地造林种草。1996年原来存沟村委会又将该地部分荒山发包给本村的村民进行治理。1998年长脖梁沟被上级确定为大凌河流域治理区,此后该地域由乡政府和原来存沟村委会进行整治。2003年原来存沟村合并到瓦房村。2007年第三人瓦房村委会按着上级林权制度改革政策的要求,对该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2009年乡政府和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对该地实施三年灭荒工程,进行整地造林2600亩。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在上述的所有管理、使用、整治长脖梁沟的工作中,是行使了对该地的所有权,所需各项费用也是由村委会负担,原告和第三人来存沟里组均未提出任何土地权属争议。2010年初,因长脖梁沟的土地被征用,原告及第三人因土地安置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来存沟外组于2010年11月16日向北票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长脖梁沟的荒山归其和第三人来存沟里组共同所有。2010年12月24日,第三人来存沟里组也向北票市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长脖梁沟的荒山归其所有。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向被告北票市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确认长脖梁沟林地归其所有。2012年4月11日,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长脖梁沟土地归第三人瓦房村委会所有。原告来存沟外组和第三人来存沟里组不服处理决定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6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朝政行复字(2012)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来存沟外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北政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朝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讼争的土地,在1961年分给了原告瓦房村来村沟外组经营管理,但是从1983年以后该土地权属发生了变化,一直由第三人瓦房村经营管理使用。首先是1983年第三人瓦房村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村民签订了建设该地的协议书,接着在1986年该地被列入国家“2772”工程项目用地之后,第三人瓦房村又对该地进行整地造林。然后在1996年第三人瓦房村又将该地一部分发包给村民。其后第三人瓦房村又于2007年将该地进行公开招标发包。第三人瓦房村在上述的长期的经营管理使用该土地期间,是行使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又支付了相关的治理费用,而原告及第三人来存沟里组均未提出任何权属争议。被告北票市政府依法享有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利,其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所讼争的土地权属作出归第三人瓦房村委会所有的行政裁决,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来村沟里组所述被告北票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要求撤销被告北票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11日作出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负担。上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83年的发包方是“来存大队外生产队”,不是来存大队。村委会是上诉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村委会在协议书中的签章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不是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北票市政府做出的北政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对长脖梁沟荒山既没有亲自占有使用,也没有在20年内连续不间断的占有使用,北票市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4、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听证人员组成不合法,未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坐落于瓦房村来存沟长脖梁沟里,面积为2,830.5亩。1960年以前来存沟里组和来存沟外组是一个生产队,1961年分为二个生产队,本案所争议地分到生产队。1983年落实“三定”政策时自留山、荒山下放到户,当时的来存沟大队与村民签订了《建设自留山协议书》约定了绿化期限,但村民未按约定实施绿化。1986年“2772”工程项目在北票实施,争议地被列为“2772”工程项目,当时的来存沟村按要求进行整地造林、种草,但由于自然原因造成成活率低。1996年村委会将争议地的部分荒山发包给来存沟村里组和外组的四户村民。1998年争议地被确定为大凌河流域治理区,村委会在该地进行了治理。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期,村委会对争议地进行公开拍卖,并在各村民组张贴了拍卖公告。2009年乡林业站根据上级文件实施三年灭荒工程,与村委会在争议地进行整地造林2600亩。上述几项工程均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实施治理,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统一经营管护至今。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民委员会陈述的主要理由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里组陈述的主要理由为,请求撤销北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北票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来存沟外组材料):1、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3、来存沟外组村民关于长脖梁沟荒山所有权归外组所有的书面材料;4、证实材料6份(徐自庆、索树玉、徐凤珍;索术珍;索树玉、王治国;闫贵均;王城;梁和);5、证人自书证言表6份(黄希宝、徐自国、索树玉、徐凤珍、闫贵均、王志国);6、建设自留山协议书1份;7、来存沟外组村民的地界证明;8、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授权委托书;第二组(来存沟里组材料):9、确权申请书;10、来存沟里组村民关于长脖梁沟荒山权属问题的材料2份;11、建设自留山协议书2份;12、荒山承包合同;13、证实材料6份(王为明、黄希宝、宋桂清、崔占凤、李清、索树和);14、来存沟里组选举村民代表的材料;15、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16、长脖梁沟里的耕地地块明细;17、建设自留山协议书;第三组(瓦房村委会材料):18、确权申请书;19、瓦房村三家子南组、北组、五家子组村民致林业局的一封信;20、瓦房村委会关于长脖梁沟林地权属的书面材料;21、荒山承包合同;22、中国“2772”工程宜林宜草小班调查设计卡片;23、中国“2772”工程小班施工作业分段验收卡片;24、中国“2772”工程罗盘仪视距导线观测记录;25、瓦房村委会明细账;26、援粮食品动支通知单;27、援粮食品领取明细表;28、瓦房村长脖梁沟1998-1999年白石上游流域治理工程有关说明;29、北票市2009年荒山造林绿化工程春、雨季造林面积检查验收统计表;30、调查材料4份(黄喜清、齐德金、武振廷、武振帮);31、证人自书证言表2份(张自成、刘日清);32、证实材料4份(崔显英、武振阁、李振太);33、民事诉状(王志刚、苗玉合);34、荒山承包合同(郭金有、王志刚、苗玉合、郭占元);35、瓦房村林权制度改革林地、林木、荒山拍卖通知书;36、瓦房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安排;37、会议记录;38、瓦房村林木、林地价格表;39、瓦房村长脖梁沟坡面造林人工费领取表;40、东官营乡林果服务站荒山造林苗木领取表;41、律师调查笔录(李振太、武振阁、崔显英、武振帮);42、关于瓦房村来存沟外组上访反映荒山权属的情况说明;43、律师事务所函及委托代理书;44、情况说明;第四组(其他材料):45、听证通知送达回证;46、听证会记录;47、谈话笔录(索树和);48、询问笔录(徐国忠、索树玉、王成、闫贵均、黄希宝、刘玉田、里组代表);49、会议记录;50、局长办公会会议纪要;51、北票市林业局关于东官营乡瓦房村长脖梁沟里林地权属调查及处理意见;52、北票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北政行处字(2012)2号)及送达回证;53、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朝政行复字(2012)第29号)。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北票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票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对所争议的林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北政行处字(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村委会自1983年至发生争议的2010年期间,对本案所争议的林地始终进行经营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且在村委会经营管理期间上诉人来存沟外组及原审第三人来存沟里组并未对所争议林地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票市东官营镇瓦房村来存沟外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泉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