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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江夏行非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人机构代码72466429-1。法定代表人胡正全,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梦,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少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3年6月1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夏人社监罚字(2013)第070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罚字(2013)第070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提供受检资料,且经申请执行人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该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六条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夏人社监罚字(2013)第070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15,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违反劳动保障监察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监罚字(2013第070号《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世新审判员  赵越胜审判员  陈玲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