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民五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莉莉诉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莉,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民五初字第4号原告:陈莉莉。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鲁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仕打道**号夏毂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岑钊雄。原告陈莉莉与被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聊城中通公司)、被告时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时代香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本案系涉港民事案件,遂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张海燕,被告聊城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代香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莉诉称:2005年6月6日,原告购买被告中通时代豪园28号楼一04号商铺。购买该商铺后,原告在该商铺经营衣物干洗,主要客户为小区居民。在经营过程中,聊城中通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聊城中通时代公司)在通往小区内部的路上安装了铁门,长期上锁禁止通行。为此,原告依法通过诉讼,要求其拆除铁门,恢复至售房时宣传彩页所示道路。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现已审理终结。法院判决认定聊城中通时代公司在同原告房屋买卖中存在违约事实,其应将中通时代豪园28号一04号商铺东侧道路恢复为通道。但是至今,其仍未履行判决恢复通道。现该公司已注销,公司股东为被告时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和被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因原告所购商铺门前道路被堵住,导致其从2005年至今,无法正常经营,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l、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壹万元,具体损失数额待评估后另行确定。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聊城中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聊城中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2、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主体是聊城中通时代公司,聊城中通公司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负有履行判决书的义务。3、聊城中通时代公司经过依法清算注销,作为股东的聊城中通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因聊城中通时代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是提起经营损失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只有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方能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否则,其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只有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才具备从事衣物干洗活动的资格,否则,其不具备提起经营损失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即便原告依法取得营业资格,其经营干洗店的利润状况也与小区南门是否开放没有因果关系。干洗店的客户并非固定为小区业主,而是面向社会,是否开放小区铁门与干洗店经营没有因果关系,况且干洗店经营状况的好坏,不是开放铁门能够解决的问题,因此,铁门是否开放与原告的经营活动没有关联性。据此,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被告时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时代香港公司与被告聊城中通公司出资设立了聊城中通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聊城中通时代公司),时代香港公司与聊城中通公司为两股东。聊城中通时代公司开发了中通时代豪园,原告于2005年6月6日购买了中通时代豪园28号楼-04号商铺,用于经营干洗店。在原告购买商铺前,聊城中通时代公司在宣传彩页在显示在原告商铺东侧为一条由小区通往东昌路的南北方向的通道,原告在经营干洗店过程中,发现该通道修建了铁门,该铁门一度可通行,后被锁住无法通行。原告以聊城中通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曾提起诉讼,请求拆除铁门。该案经(2009)聊民一终字第264号判决聊城中通时代公司将该道路恢复为通道。聊城中通时代公司提起再审,(2010)聊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二审判决。2011年6月30日聊城中通时代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田庆春、黄志敏、席学会、郑殿明。2011年9月22日聊城中通时代公司被注销登记。2012年2月10日原告陈莉莉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聊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洗衣店营业执照副本及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外合资经营山东聊城中通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聊城中通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清算报告、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聊城中通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的确认意见、外资投资企业注销登记信息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聊城中通公司和时代香港公司系聊城中通时代公司的股东,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原告陈莉莉与聊城中通时代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莉莉为买受人,聊城中通时代公司为出卖人,原告的损失系聊城中通时代公司违约封闭通道所致,聊城中通时代公司在原告陈莉莉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被注销登记,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作为股东对于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莉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莉莉、被告聊城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时代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东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