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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478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赵伟,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朱小波。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慈善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设备4台,设备款计人民币501,000元,安装费用79,000元,合同总价共计58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总价的15%,并于保修期满15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的,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并安装了相关电梯设备,系争设备于2010年1月21日完成主管部门的验收。之后,原告不断催告被告推进审计及付款,并于2013年7月3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但被告始终怠于履行推进竣工结算审计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100,200元和设备款违约金(以100,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支付所欠安装款15,800元和安装款违约金7,9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工程竣工检验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验收合格。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完成审计并付款。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慈善医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被告应支付总价30%,货到工地15日内,开始安装时被告支付总价50%,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总价的15%,并于保修期满15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如审计超过保修期,审计结束一并付清);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的价款,计464,000元,尚欠余款20%未付,即设备款100,200元,安装款15,800元,合计1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业已完成向被告的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双方对于剩余的20%合同款均约定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的条件,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系争电梯设备竣工距今将近4年,被告仍未完成审计,且对于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亦未对此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表示其已积极推进审计工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实际阻碍了上述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和安装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该违约金的计算应自逾期之日起算,但合同对于竣工验收审计并未约定期限,而付款条件在客观上确实并未成就,仅因本判决依法推定条件成就,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并无法确定被告的逾期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关被告逾期日期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慈善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0,200元;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慈善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15,800元;三、驳回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计1,616.50元,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6.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浦东新区慈善医院)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