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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杨蓉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R61**小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279KM+300M处时将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柳某某驾车行至李家洼市场巷时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柳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浓度232.16mg∕100ml,属醉酒驾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R61**小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279KM+300M处时将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柳某某驾车行至李家洼市场巷时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柳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浓度232.16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提取笔录,证明提取柳某某、雷某某的血液情况。3、血醇检验报告,证明刘小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2.16mg/100ml.4、驾驶证信息,证明刘小军的准驾车型为C1。5、人口信息,,证明柳某某的基本情况。6、行驶证信息,证明柳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7、证人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3日19时许,他和柳某某、白某某在新华书店巷横源饭店吃饭,三个人喝了两瓶白酒。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3日晚,柳某某叫他吃饭,还有柳某甲,他们三人在横源饭店吃饭,喝了两瓶白酒。后柳某某就驾驶他自己的现代车回李家洼市场去了。9、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3日晚19时许,他和柳某甲,白某某三人在新华书店巷横源饭店顺便喝了两瓶白酒,后他就驾驶陕KR61**小车回家,行至市场中巷时,被几个人挡住了,说把他们的车碰了,接着交警到了现场。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11、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雷某某驾驶的帕萨特车被一辆现代车刮擦后逃走,后民警赶到现场,将他和肇事者带到红会医院进行抽血化验。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万海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