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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兴江与吴宏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江,吴宏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刘兴江,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水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集证据,参与调解。被告吴宏介,男,汉族,1934年2月1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运宝,系委托人之子。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刘兴江诉被告吴宏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峰,被告吴宏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刘兴江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江诉称:2000年9月8日,我同被告吴宏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房屋及猪栏、厕所等全部在内一次出让,后原告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当原告办理了合法建房手续建房时,被告却宣称猪栏、厕所内的沼气池未出售,并多次妨碍原告正常施工。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2000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款中出售房屋、猪栏厕所涵盖其内置沼气池等附属设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兴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一份及缴纳相关费用的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将住房及猪栏、厕所一并出售给原告,经村组同意,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二:原竹溪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月16日颁发的溪集建(2001)字第050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竹溪县国土资源局水坪国土资源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办理了所购买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吴宏介土地使用证已收回的事实。证据三:竹溪县水坪镇乡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调解经过及调解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发生纠纷后的调处经过。证据四: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规定将原购住房拆除重建从而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吴宏介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猪栏、厕所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拆除,原告所提的内置有沼气池的猪栏、厕所属独立的土木结构水泥平台房屋,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猪栏、厕所,此产权仍属答辩人所有;2、本案形成系原告单方面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3、原告在拆旧建新时,将答辩人沼气平台拆除一米多宽,答辩人要求其恢复原貌,原告方拒不理睬,所以才两次要求其停工。故原告方的请求纯属无理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宏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具体情况。2013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宏介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及本院依法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勘验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宏介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镇建办确实到其家中去过,但并没有做调解的事,也未提出解决办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竹溪县水坪镇乡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单方面出具,无当事人签字,亦无其他在场人签字,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江与被告吴宏介于2000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吴宏介将其所有的位于竹溪县水坪镇水坪街村3组的土木结构瓦房6间及石瓦偏屋、猪栏、厕所作价20000.00元卖给原告刘兴江,原告刘兴江在搬家前一次性付清房款,由原告方负责办理全部手续,并约定了四至界畔。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付清了房款,被告吴宏介交付了房屋。2001年1月16日,原告刘兴江办理了所购买房屋的过户手续,其中包括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内置有沼气池的猪栏、厕所。2013年1月7日,经竹溪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刘兴江拆除所购买的房屋建住房,被告吴宏介以内置有沼气池的猪栏、厕所并未出卖等理由,阻止原告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方已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手续中已确定了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内置有沼气池的猪栏、厕所属原告刘兴江所有,故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2000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款中出售房屋、猪栏厕所涵盖其内置沼气池等附属设施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提的内置有沼气池的猪栏、厕所属独立的土木结构水泥平台房屋,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猪栏、厕所,此产权仍属答辩人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兴江与被告吴宏介于2000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款中出售的房屋、猪栏厕所包含内置沼气池的猪栏、厕所。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宏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页无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