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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显与张叙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张叙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639号原告周显,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亮,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叙初,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显与被告张叙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叙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诉称:张叙初因承包种植水蜜桃需要资金向其借款7万元后,仅还款2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故现要求张叙初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叙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叙初以承包种植水蜜桃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下半年分三次向周显借款合计7万元。尔后,张叙初仅还款2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补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5万元于2013年1月底归还。届期,张叙初未还款,周显虽经催讨,未获,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显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显为证明张叙初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张叙初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张叙初未答辩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张叙初结欠周显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周显要求张叙初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张叙初归还周显借款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叙初负担。周显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张叙初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叙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周伟良书记员  袁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