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夏辉军与陈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军,陈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夏辉军,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正安,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楚军,男,生于1960年6月26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72368-6.代表人胡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安、被告陈楚军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4日11时30分,被告陈楚军驾驶鄂F×××××货车由家中至南漳城关,行至事故路段,在超越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相挂,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楚军负全责。鄂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82827.64元。其中医疗费20212.22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8.41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陈楚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请求应该依法核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要有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1时30分,陈楚军驾驶鄂F×××××低速货车由家中至南漳县城关,行驶至306省道东风大桥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夏辉军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王菊)时相挂,致原告夏辉军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3月5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楚军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辉军、王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2级脑外伤;3、双侧轻度肺挫伤。原告住院20天后于2013年3月16日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为:1、院外患肢制动6周复诊听医嘱是否扶杖下床行功能锻炼,5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复诊经医生允许方可行走。2、一年后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3、不适来我院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0112.22元。2013年10月25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夏辉军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骨折延迟愈合所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2、建议自鉴定日起不再全休,护理150日,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手术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陈楚军驾驶的鄂F×××××货车于2012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0时至2013年9月10日24时。还查明,原告的父亲张祖俊(生于1942年10月14日)共有三个子女,原告是其中之一。原告与其妻子王菊共有二个子女,女儿张某某甲生于1996年9月18日,儿子张某某乙生于2001年8月27日。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南漳县清河管理区黄莲树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陈楚军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庭审中双方约定为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案情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66138.22元[其中医疗费20112.22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38元(其父5723×7×10%÷3=1335.41元,其女儿5723×1×10%÷2=286元,其儿子5723×6×10%÷2=1717元),误工费15048元(22886÷365×240),护理费9405元(22886÷365×15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2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向原告夏辉军赔偿5869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8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94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陈楚军向原告夏辉军赔偿11832.22元(医疗费101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220元、检查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陈楚军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