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68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又名李某某),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与家人无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页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某某未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调取了询问笔录1份。原告张某某对本院依职权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不明原因外出,之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不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某从2010年1月外出,之后与家人无联系,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胡可萍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