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瑜交通肇事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益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于2013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2日15时18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借来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益宁城际干道行驶,至龙光桥镇沙河村路段时,与长沙往益阳方向由张某辉驾驶并搭乘刘某亲、张某的湘HF39**小型轿车在从右往左数第三条车道上相撞,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小轿车猛的向左打方向盘,直接撞到了相对行驶的由李某奇驾驶的湘A195**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作业车左前角与黑色轿车右前方位置在作业车前进方向中心双头线右侧第一条快速车道上相撞,两车相撞后小轿车被撞掉头,然后被作业车左后面的喷头架挂着拖到了绿化带旁,造成张某辉、刘某亲当场死亡,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将所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移到了路边的绿化带,然后被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120”急救车接走。被告人周某被接到医院后,拒不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从医院迅速逃离。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辉、李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亲、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实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现场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案发后5天才找到被告人周某,并将其抓获。故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序,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辉、李某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周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案发后他没有逃逸,并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现又对其进行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18分许,上诉人(原是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向同事朱某君借来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益宁城际干道行驶,至龙光桥镇沙河村路段时,与长沙往益阳方向由张某辉驾驶并搭乘刘某亲、张某的湘HF39**小型轿车在从右往左数第三条车道上相撞,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小轿车猛的向左打方向盘,直接撞到了相对行驶的由李某奇驾驶的湘A195**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车头,作业车左前角与黑色轿车右前方位置在作业车前进方向中心双头线右侧第一条快速车道上相撞,两车相撞后小轿车被撞掉头,然后被作业车左后面的喷头架挂着拖到了绿化带旁,造成张某辉、刘某亲当场死亡,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将所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移离现场,移到了路边的绿化带,后被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120”急救车接走。上诉人周某到医院后,拒不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从医院迅速逃离。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辉、李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亲、张某无责任。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其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15时20分左右,他驾驶湘A195**中型油灌货车沿益阳市城际干道由益阳往沧水铺方向在公路右侧第一条快车道上行驶,经过城际于道水井坳村路段时,一台黑色轿车由沧水铺往益阳方向行驶。在他前进方向的公路中心双实线的右侧第二条行驶车道上,黑色轿车突然开始甩盘直接往他车前面冲过来,他立即踩刹车,因是重车加上车辆惯性一下踩不住,相对行驶而来的黑色轿车直接冲到他车前面,他车左前角与黑色轿车右前方位置在他车前进方向中心双实线右侧第一条快车道上相撞,两车相撞后,他车左前轮方向已被卡死,导致失控后往右侧绿化带冲过去,黑色轿车被撞掉了头,并被他车左后角喷头架挂着拖到了绿化带旁。2、证人王某龙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15时许,他坐在湘A195**货车的副驾驶位置沿城际干道准备回长沙做事,当车行至沧水铺水井坳村路段时,相对方向一辆小车在撞上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后猛向左边打方向盘,然后直接撞到了他乘坐车辆的车头,他乘坐的车辆转向突然失灵,自动往道路右侧行驶,直接撞到了路边的绿化带上面。3、证人曾某明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15时许,他在城际干道沙河村路段事发地旁边的绿化带上乘凉,听见“砰”的一声响,一台女式摩托车沿城际干道宁乡往益阳方向道路中间靠双黄线的第二条道,挫滑往前摔倒在地,然后一台黑色的桑塔纳小轿车沿益宁城际干道宁乡往益阳方向撞到了一台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沥青货车车尾,装沥青的货车被小轿车撞到了益阳往宁乡方向城际干道的绿化带上,小轿车车头撞进了货车车尾,小轿车车上有三人,二人当场死亡,还有一人送到了医院抢救。4、证人陈某群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他在距现场50-60米的地方做事,之后就听到轰隆一声巨响,他和曾某明跑到出事的两台车旁边,看到一台装沥青的小货车被一台黑色轿车撞到尾部推到了绿化带上,轿车就停在货车尾部的非机动车道上,公路对面有一台摩托车倒在距对面路边7-8米远的公路上,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坐在对面的绿化带上,只有几分钟,那男子就把摩托车推到了路边上,他还听曾某明讲,曾亲眼看到了事发经过,首先是轿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然后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正面碰撞的。5、证人夏某利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他驾驶自己的湘H686**轿车搭乘父母由长沙回安化,下午3时20分许,当他驾驶车辆经过益阳市城际干道沧水铺镇水井坳村地段时,看到车前方200-300米远处有一台黑色轿车也是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在公路右侧中间车道上,与一台不知从什么方向行驶的一台女式踏板摩托车相撞,黑色轿车与摩托车相撞的经过情况未看清楚,只看见黑色轿车往右侧横过去,这时,黑色轿车还刚刚越过中心双实线,才到第一条车道上(左侧车道)还没有与对面来的货车相撞,开摩托车的人在地上往右侧用手爬起来,爬起的速度还有蛮快,他车前面黑色轿车横过去到他车前进方向最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一台油灌货车相撞,黑色轿车与油灌货车相撞后往后返弹回到从左至右的第二条车道上,油灌货车驶入最左侧绿化带上去了,造成了这起交通事故。6、证人徐某凡证言证明,他是湘运公交公司32路车湘H922**大型客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他刚好从沧水铺返回益阳的途中,看到了事故发生后大概2秒钟左右的事故现场,发现他行驶方向左侧紧挨着他的那条行车道上倒有一辆摩托车,车头朝益阳方向,距离在他左前方约4-5米远处,在他行驶方向右侧约6米远处绿化带内躺着一个男人,以及最左侧一辆货车与黑色桑塔纳轿车相撞的情况。他认为那摩托车可能是突然从路口出车或者突然掉头,那辆黑色桑塔纳为了避让他而导致碰上相对方向的货车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7、证人陈某孟、周某春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3点多钟,他们医专附属医院“120”急救中心将受伤的摩托车司机接到医院后,问他的姓名和单位,他也不愿讲,只有几分钟,伤者就离开了,不知去向。8、证人朱某君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公司同事周某借了她的助力摩托车出去了,直到当天下午5时许,周某告诉她,车子出了事,摩托车被交警拿走了,这个事不要跟别人讲,会赔一台新摩托车给她。9、上诉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5月12日下午,我借了朱某君的“飞鹰”牌“125型”女式踏板两轮摩托车,在益阳城际干道上由益阳往长沙方向行驶,不知什么车撞到了我右侧肩膀,便连同摩托车一同摔倒在地上。我没有驾驶证,也没有戴头盔,车辆左侧反光镜上挂有一个头盔,我不知道什么颜色,我是色盲。我摔倒后在路边坐了会,然后就起来把车辆推到公路对面去了,救护车过来后我就跟救护车一起到了医院,当时听现场救护员说那里死了两个人,我想自己没有驾驶证,担心要负责任,所以我就选择不接受治疗,从医院跑了出来。从医院出来以后,我担心没有驾驶证又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我害怕担责任,所以就没有到交警队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者照片证实,张某辉、刘某亲、张某均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2、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湘HF39**桑塔纳小车与无牌踏板摩托车相接触,即小车左后门与无牌摩托车行李箱右侧相接触,小车左后门把手与无牌摩托车行李箱右侧相接触。1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湘HF39**小型轿车左后车门距地面78厘米擦痕处红色附着物与无牌踏板摩托车行李箱右侧红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1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实,湘HF39**轿车碰撞时车速在(50-53)km/h之间,湘A195**工程车制动时车速在(80-83)km/h之间,湘HF39**轿车转向和制动无异常,湘A195**工程车转向和制动无异常。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6、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医务人员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12日经他们救治到医院的人系周某。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辉、李某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亲、张某无责任。18、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周某的身份情况。19、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摩托车,破坏现场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案发后没有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与自己有关,而将无牌摩托车移离现场,在随“120”急救车离开事故现场时,得知已当场死亡两人,另一人需急救的情况下,害怕承担责任,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和说明去向,在医院逃跑,离开医院后,特别叮嘱车主朱某君不要跟别人讲摩托车出了事,有意隐瞒该事故,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案发后5天才找到周某,并将其抓获。这一系列事实证明,上诉人周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未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事故车辆,有意破坏现场,在得知该事故后果严重的情形下从医院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辉、李某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于情可通,于法有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部门已就本案给周某作出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又就同一事实给予刑事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一事不再罚的例外情形包括,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由有权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规定实行多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裁,不受一事不再罚的限制。显而易见,一事不再罚的行为主体为行政机关,而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罚,故该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