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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永与郭定非、侯双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郭定非,侯双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59号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定非。被告:侯双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燕,公司员工。原告张永与被告郭定非、侯双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金胜、被告郭定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双才、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3年2月5日21时20分,被告郭定非驾驶皖P30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宁国市城区向宣城方向行驶,至104省道219公里100米处,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定非负全部责任。被告侯双才为皖P30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定非、侯双才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259.71元、护理费17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4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26849.67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定非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发后是先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人民医院的病例及发票为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郭定非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属于法定免赔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双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之事实及责任认定;3、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之事实;4、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6、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被告郭定非、侯双才、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定非对原告张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6三性无异议;2、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5日,事发后原告是到宁国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提供的病例材料是在事故发生后两天即2月7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材料,可能两天时间因其他原因导致其住院治疗;3、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费用清单是发生在2月7日而并非事发的2月5日。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5,原告解释系时值年关,其为了回家过年才在宁国市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回家接着治疗的,该解释符合人情常理,被告郭定非认为原告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其两天后又在老家住院治疗,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证据4、5亦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21时20分,被告郭定非无证驾驶皖P30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宁国市城区向宣城方向行驶,至104省道219公里100米处,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骨骨折。2013年2月7日,原告因回老家在徐州市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2013年2月15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郭定非负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张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59.71元、护理费360元(4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162元(18元/天×9天)、误工费14940元(180元/天×83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合计18083.71元。另查明,被告侯双才为皖P30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前,原告在宁国久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其四个月工资总额为21546元,其四个月个税总额334.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本院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郭定非、侯双才在本案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原告并未在事故中构成伤残,且伤势轻微,故对原告张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事故造成左足多发骨折,精神上造成痛苦显而易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郭定非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相应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侯双才、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永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8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