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金美珍、陈竹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美珍,陈竹青,林娜,张东洋,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美珍。被告:陈竹青。被告:林娜。被告:张东洋。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觉渡村。法定代表人:金美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金美珍、陈竹青、林娜、张东洋、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林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张东洋、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美珍签订了三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金美珍可向原告申请借款2150000元,同日,被告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还在该日与被告金美珍、陈竹青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林娜、张东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美珍、陈竹青、林娜、张东洋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150000元,但自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约付息,被告金美珍、陈竹青、林娜、张东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1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42751.53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41号303室、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花园10号603室和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花园13号604,04斜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林娜、张东洋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三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美珍向原告借款并对本金、利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以及被告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2.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三份、他项权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娜、张东洋对被告金美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等事实。5.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欠款的总金额。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林娜答辩称:签订编号为919012013009836-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属实,但被告林娜、张东洋并未阅读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在很无辜的情况下签字的,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张东洋、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张东洋、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美珍签订了编号为919012013009836-1、919012013009836-2、919012013009836-3的《综合授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美珍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总计为人民币215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若被告金美珍违反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授信提前到期,并且应当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金美珍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还在该日与被告金美珍签订了编号为919012013009836-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陈竹青签订了编号为919012013009836-2、919012013009836-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金美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41号303室的房产抵押担保,抵押金额872000元。被告陈竹青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花园10号603室的房产抵押担保,抵押金额745000元。被告陈竹青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花园13号604,04斜室的房产抵押担保,抵押金额533000元。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03**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03**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03**号。原告还于同日与被告林娜、张东洋签订了编号为91901201300983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娜、张东洋为被告金美珍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娜、张东洋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美珍发放贷款2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执行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但自2013年2月15日起,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约付息,被告金美珍、陈竹青、林娜、张东洋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美珍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陈竹青出具的《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金美珍、陈竹青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林娜、张东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被告金美珍、陈竹青、林娜、张东洋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对被告金美珍、陈竹青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娜、张东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张东洋、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15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42751.53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金美珍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星城41号303室(在借款本金87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被告陈竹青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花园10号603室(在借款本金7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被告陈竹青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花园13号604,04斜室(在借款本金5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娜、张东洋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金美珍、陈竹青、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474元,由被告金美珍、陈竹青、林娜、张东洋、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