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邓乜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乜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邓乜苟,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地址:茶陵县。负责人曾永琴,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乜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邓乜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基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所有的湘B-8D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1年2月28日晚,该车在106国道攸县菜花坪镇加油站路段与李根仔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李根仔不承担事故责任。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我赔付了受害人李根仔各项损失74191.20元。随后,我持赔偿协议等理赔资料向被告申报理赔,被告至今(已过18个月)未予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74191.20元、利息8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二张,证明原告为湘B-8DY**号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湘B-8DY**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李根仔受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伤者李根仔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根仔受伤住院的事实。6、住院收据17张、鉴定费收据1张、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张、小汽车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李根仔共花费医疗费31298.4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湘B-8DY**号车辆修理费4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根仔的伤残为九级。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赔付了伤者李根仔的损失金70191.20元并垫付了湘B-8DY**号车辆维修费4000元。9、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发生事故,原告当日报案并申请赔偿。10、保险索赔单证交接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结案后,及时将相关理赔资料送到被告处要求赔偿未果,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理赔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向受害者赔偿的损失未经我方同意,我方有权对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进行重新核定。2、我方需要核实伤残鉴定情况,看是否需要重新申请鉴定。我方没有证据材料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8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审查认为,鉴定费、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找到(要求)伤者接受重新鉴定,故本院只能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对方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邓乜苟为自有的湘B-8D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2011年2月28日,原告邓乜苟驾驶湘B-8D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19时20分许,驶至攸县菜花坪镇加油站路段时,遇李根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邓乜苟避让不及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根仔受伤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攸公交认字(2011)第D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乜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仔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李根仔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9天,于2011年6月20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邓乜苟与伤者李根仔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李根仔各项损失70191.20元(其中住院99天医疗费31298.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6元/天*99天=4316.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3.6元/天*99天=4316.40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99天=1188元,IX级伤残4910元/年*20年*0.2=19640元,全休4个月43.6元/天*120天=523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邓乜苟自垫湘B-8DY**号车辆维修费4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湘B-8D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理赔金74191.20元给原告邓乜苟。二、驳回原告邓乜苟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支付逾期理赔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