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毛承锋与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承锋,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150号原告毛承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瀚钧,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福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绍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晋,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娜,该公司职工。原告毛承锋诉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妍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承锋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海、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晋、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承锋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7月20日原告意外受伤,伤愈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恢复其工作,被告以没有合适工作为由让原告回家待岗,至今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且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病假工资、基本生活费。现因原告不服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7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基本生活费共计23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病假工资8118.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无中断、中止的事由发生,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已经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达了原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同时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原告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因双方已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原告于2011年4月开始就未上班,处于旷工状态,被告所制定的雇员手册规定旷工3天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46条的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堆存、拼装、拆箱、维修相关配套业务等内容。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前湾操作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在《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雇员手续》签字确认已经学习过被告的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禁止以下行为:······累计旷工3天,违反上述规定,将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向被告提交《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该单据载明了原告的联系电话、户籍详细地址、家庭详细地址等信息,该单据最后注明“以上内容为必填项,由本人签字,户籍地址、现住址、家庭详细地址必须填写完整、具体、准确,并请注明能够接收邮寄文件的是何地址。如果以上内容有变动请于3天之内到人事部备案”。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且未向被告请假为由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并通过单号为EP149072527CS的EMS邮政专递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原告在《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中填写的信息。2011年12月10日9点42分,该邮件经即墨邮局投递,由李梦璐代为收取,备注为朋友关系。2011年12月9日8点59分,被告处人事负责人向《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中原告提交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信息内容为“毛承锋先生,因你严重违反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你与捷丰的劳动合同我们已经依法解除。请速联系我们并在12月20日前至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联系电话为8605****/86059819,如不及时办理,捷丰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2013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我于2004年8月2日至贵公司工作,因贵公司并没有依法向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通知送达到贵公司时劳动合同解除,请贵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即墨市中医院的病例及病假条,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休病假,在此期间被告不应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病假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并且该请假条载明“因我院不了解你处工作和本人情况,故此证仅供参考,此证由本单位研究批准后生效”。另查明,原告毛承锋曾因与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毛承锋为申请人,被告山东捷丰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04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7850元;2、2010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基本生活费23800元;3、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8118.9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0日通过邮政速递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送达了申请人,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故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毛承锋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毛承锋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分析判定如下:原告毛承锋于在职期间向被告提交了《捷丰储运员工信息确认核对》单,其中明确写明了原告的联系方式、户籍详细信息及家庭详细地址,该两处地址为同一地址,原告也并未就该单的地址及电话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并且也与本案起诉状中列明的联系地址一致。2011年12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邮寄给原告。2011年12月10日,李梦璐代原告收取了该邮件。并且被告已经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提交的手机号码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机短信,该短信也明确表示了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认定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仲裁时效已经开始计算。2013年5月24日,原告毛承锋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承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承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赵妍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