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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金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金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城关镇的李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7时50分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金沙县城关镇五里坡廉租房公交车站旁交易。18时30分许,李某骑摩托车携带毒品到五里坡廉租房公交车站旁,与毒品买家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零包1包及毒资350元,并从李某的身上查获毒品零包6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李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39克;从李某身上搜出的6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57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7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通话清单、证人陈某的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