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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陈明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因赌博于2011年8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明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温州市龙湾区镇标东路COCO咖啡吧前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陈明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血。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明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明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明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镇标东路COCO咖啡店前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陈明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明乐的供述,供认其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后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明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明乐血液中乙醇成分的含量。4、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明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5、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明乐的前科劣迹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明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7、被告人陈明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