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孔某诉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牛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孔某,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北荆邑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姜灶镇建设街***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50号。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被告牛某,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秋渠乡高小桥行政村牛桥村***号。原告孔某诉被告朱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牛某(下称第三被告)、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沈荣的起诉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1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茂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舸路路口时,与第三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轿车(原告乘坐在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59,56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第三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按责任赔偿。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护理费认可1898元/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不认可;另已赔付第三被告部分费用,故原告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第三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086.80元及现金2000元。另查明,第三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处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183.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50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清单、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7086.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2161元计算1个月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161元。误工费,鉴于原告的单位出具了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计算标准亦未超出本市从事相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按每月3400元计算4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即13,6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原告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300元。交通费,按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确定。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6,949.8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7086.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886.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816.90元,余款4069.9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即2848.9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30%即122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16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5,763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500元的(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263元由第二被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70%即884.1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30%即378.90元。综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3,049.90元、第三被告赔偿1599.90元。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虽然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合理支出,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属免赔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1610元、第三被告赔偿30%即6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第一、第三被告无异议,愿按责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2100元、第三被告赔偿30%即900元。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1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171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3189.90元,鉴于其已支付原告9086.8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5896.9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某损失57,153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某5896.90元;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损失171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负担30元、第一被告负担61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