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和丽萍诉被告王文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35号 原告和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 原告和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在海勃湾区五一乡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王乙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脾气、爱好不同。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酗酒赌博,经常和原告吵架打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财产。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2年12月30日在海勃湾区五一乡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孩王乙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酗酒。经常和原告吵架打架。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原告诉至法院。 双方共同财产有:现在居住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平安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位于五一乡绿园村自建平房一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被告脾气暴躁、酗酒。经常和原告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 婚生王乙某已经十周岁,因被告脾气暴躁且有酗酒恶习,随原告和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女王乙某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婚生女王乙某的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的收入情况, 故依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79元(23150元÷12月×30%)较为适宜。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乙某与原告和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79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婚生女王乙某独立生活止; 三、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平安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及被告衣物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位于五一乡绿园村自建平房一处及原告与小孩衣物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苑洲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