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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泽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泽娘某某,男,生于1987年3月26日,藏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宝兴县。2013年8月24日因本案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泽娘某某送醉酒的被害人泽良某某回到其租住的对岩镇城后村房屋后,趁机盗走泽良某某放在床下的耳环一对、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的耳环和项链价格人民币6221元。2013年8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泽娘某某在雨城区西门大桥下河边一茶馆处��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泽良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泽娘某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发票、价格鉴证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嘎某某的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泽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泽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