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儋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李贤壮与郭秋丹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壮,郭某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儋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壮,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白马井xx村委会xx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2********。被告郭某丹,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壮诉被告郭某丹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要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壮、被告郭某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壮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7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汉传、1995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李汉安。此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造成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丹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自1992年结婚以来,夫妻已经建立了真挚的感情,感情基础好。现二个孩子已成年,如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只是一时的冲动而已。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于1992年7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于1993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汉传、1995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李汉安,现二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共称双方有房子一间、车辆二辆,但均不提供权属证件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儋州市白马井镇旧地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且结婚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但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本院认为,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从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新《婚姻法》实施后,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即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长子李汉传、次子李汉安二个子女,可见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夫妻双方沟通不畅,存在一定的误解,但不足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处理方法方式过于简单而造成,如果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相处的角度出发,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如初,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未来。可见,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壮请求与被告郭某丹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要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