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安树国与张来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树国,张来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安树国,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团,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泽军(系被告之子),男,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原告安树国与被告张来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利,被告张来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树国诉称,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窦海茹合伙经营小铁厂。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把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给了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尽快给付。然而时至今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未给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来团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来团辩称,2010年起原告及被告还有王艳芳、窦海茹四人在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合伙经营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法人张来团。因经营亏损和市场价格下滑,安树国提出退股,经协商没通过,其余股东也要退股,通过做工作和协商于2011年8月14日同意原告退股,并写下退股协议书和还款期限。2011年8月15日早5点安树国就到我住处,要我给写下欠条,我说:“不用,协议上有。”在原告多次恳求下我代表厂子打下欠条壹拾伍万元整。2011年8月15日早7点原告又找我,让我把钱给他说有急用,在我住处待着不走就是要钱,没办法我就答应了,让他去取欠条并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本溪分行,我取现金给他。原告把此款也存在了那,办完后和原告要欠条,原告说忘带了,我说回去把欠条扯了,他也答应了。我要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安树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退股款)。欠款人张来团,2011年8月15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合伙股份转让款。经质证,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写,但欠条上明确写明15万元是退股款,而不是股份转让款,并不是把原告的股份转让给我。经审查,因被告认可此欠条是其所写,故本院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安树国退股协议书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将原件拿走。用以证明其与原告及王艳芳、窦海茹四人共同经营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2011年8月14日共同协商原告退股,给原告退股款共15万元,约定厂子到期或卖厂后还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在2011年8月15日被告支款20万元,给了原告退股款15万元,当时原告将15万元存在了此银行,被告已将15万元退股款给了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本溪市环境保险局审批意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经营小铁厂,而是合伙经营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原告没有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而是从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退股。经质证,原告对此协议书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书不是真实的,原告要求对协议书上安树国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并且被告说股东有四人,但协议上只有三人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出示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历史明细查询的原件,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15万元,只能证明被告自己支款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本溪市环境保险局审批意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只是个体户,并不是法人单位。经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树国退股协议书”作出唐物鉴(2013)痕检字第027号和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检材标称日期“201114/8《安树国退股协议书》下方股东“安树国”的签名字迹是安树国本人所书写,名字处指印是安树国左手食指所捺印。”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11年8月14日退股协议无效,应当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准。经审查,因原、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和窦海茹、王艳芳,四人一起经营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经营者姓名为被告张来团。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及王艳芳在“安树国退股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内容为原告安树国从本溪市平山区昌盛废钢渣再生利用制砖厂退股,资金分两次还清,原告退股后仍负有在厂经营期间涉及到经济、电力方面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退股后欠15万元,厂子到期或卖厂后还清。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来团为原告安树国书写了内容为“欠安树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退股款)。欠款人张来团,2011年8月15日”的欠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把自己的合伙份额全部给了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在庭审中,原告则主张2011年8月15日其与被告协商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股份本金带利润共计35万多元,被告当时就把零头给了原告,2011年8月15日被告给了原告20万元,还欠15万元。且原告就其主张的合伙份额本金带利润共计35万多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见原告本身主张的事实前后存在不一致之处。另外,被告提交的退股协议书上写明原告退股后欠原告15万元,虽然该退股协议书上没有合伙人窦海茹的签字,但原告的签字是真实的,该协议上的内容应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该协议与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本金带利润共计35万多元又相去甚远。综上所述,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诉争纠纷的事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树国要求被告张来团给付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安树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胡一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