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毛关林与陶根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关林,陶根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4169号原告毛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云。被告陶根花。原告毛关林诉被告陶根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云,被告陶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关林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的一辆无牌照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在329国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损失医疗费28473.29元。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医疗费损失的40%计11389.32元.被告陶根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认为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且事故也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其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病历资料1组,证明其花去医疗费28473.29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是其因交警要求签具的,不同意责任认定的结果;证据2看不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在329国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8473.29元。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8473.29元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以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按4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本院可调整为被告按25%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损失。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根花应赔偿给原告毛关林医疗费损失人民币71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毛关林负担17.50元,被告陶根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