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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朱强荣与帅勤梁、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荣,帅勤梁,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97号原告:朱强荣。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勤梁。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责人:蒋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罗昭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强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帅勤梁、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桂荣、杨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帅勤梁及被告公交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帅勤梁驾驶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的鄂AP5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一路路口右转弯准备进入前进一路时,遇原告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西向东横过,由于被告帅勤梁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鄂AP55**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勤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为:1、硅胶补缺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春秋季、冬季矫形鞋,目前售价是420元和520元;2、硅胶补缺垫、矫形鞋的使用年限是1年;3、每次装配硅胶补缺垫、矫形鞋的时间约10天左右;4、硅胶补缺垫,矫形鞋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鄂AP5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且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07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31084.27元、护理费7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21032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帅勤梁及被告公交三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另原告已年满5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交通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帅勤梁驾驶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的鄂AP5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前进一路路口时,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脚被鄂AP55**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碾压。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2)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帅勤梁驾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时未停车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让行的规定,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帅勤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及武汉市普爱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术后,右足第4、5趾坏死,足背皮肤部分坏死,右足跟骨、骰骨、第1楔骨、外踝、第4、5跖骨多发性骨折;2、头皮血肿。共花费医疗费用68167.56元,其中原告支付50756.97元,被告公交三公司支付17410.59元。2012年9月17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2012年10月8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装配硅胶补缺垫及春秋季、冬季矫形鞋;硅胶补缺垫,目前售价是2600元,春秋季、冬季矫形鞋,目前售价分别是420元和520元;硅胶补缺垫、矫形鞋的使用年限是1年;每次装配硅胶补缺垫、矫形鞋的时间约10天左右;硅胶补缺垫、矫形鞋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为上述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及1500元,共计230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公交三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结论均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10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6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2013年10月1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需装配国产普通型硅胶美观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33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期间无需维修保养费用;2、原告装配假肢需装配和适应性调整时间为10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被告公交三公司为上述两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及1200元,共计3500元。原告受伤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长期合同制员工。还查明,鄂AP55**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帅勤梁为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清单、户口证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事故车辆鄂AP5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因帅勤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故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840×20×0.1=4168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但并未提供正式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出具的手写护理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护理时间计算为23624/12×3=5906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为3300×(75-55)=660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医疗费,据实结算为68167.5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49天的费用,为735元;8、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公交三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5800元。以上费用中第1-5项共计为11558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6-8项共计为69902.56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部分的5471元及超过医疗赔偿部分的59902.56元及鉴定费5800元,共计71288.56元,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三公司前期已支付医疗费17410.59元及鉴定费3500元,故被告公交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1288.56-17410.59-3500=50377.97元。综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公交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0377.9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强荣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强荣各项损失50377.97元;三、驳回原告朱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其他费用69元,共计1441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朱强荣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