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大明镇马站城子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池青林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794号原告宁城县大明镇马站城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马站城子村。负责人丛龙江,系该小组组长。被告池青林,男,汉族。原告宁城县大明镇马站城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池青林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丛龙江、被告池青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王华(曾用名王关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柳条子”地承包给王华经营,经营期限为50年,承包价款为11000元。当原告将土地交付给王华经营,王华进行农事操作时,被告进行阻拦,并说原告于1981年已经将此地块承包给被告,现在合同期限还没有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王华已经支付了承包费,而被告所说的原告于1981年与其签订的合同却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于1981年签订的“柳条子”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池青林辩称,我从1981年承包“柳条子“地,承包期限截至到2021年才届满。并于1991年重新签订的协议,原告与王华签订的地块与我承包的不是同一块地块,我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第四小组村民可以证实马站城子村委会第四小组的“柳条子”地在承包给王华(曾用名王关怀)前从来没有承包给过任何人。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真的,字不是人们自愿签的,与本案无关。2、购买林地合同一份,证明柳条子地是第四小组的。被告质证意见:树地和柳条子地根本就不是一块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柳条子”地由被告承包着,还没有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意见:该协议是假的,因系传真件,并不是原件,因此属于伪造的。2、阎某某记录的流水账记录,证明自1981年至1991年被告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相关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即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协议书标注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3月17日,因此时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系徐殿武,而非徐殿武之子徐向辉,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阎忠信的流水账记录,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被告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的“柳条子”地,承包费每年交纳一次。自1992年起至2004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2005年被告与徐向辉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承包“柳条子”地,被告共交纳承包费6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2005年宁城县马站城子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系徐殿武,而非徐向辉。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2005年3月17日协议书,系徐向辉以宁城县大明镇马站城子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的身份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徐向辉并非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故徐向辉无权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且其签订合同行为并没有经第四村民小组成员的授权与追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自己包协议书的传真件发到浙江徐向辉那里,有徐向辉签字后将该是邮寄给被告的。但本案中的协议书清楚的表明该协议书系从浙江发出,而后签署上“徐向辉”和“池青林”的名字,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2005年3月17日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持有的2005年3月17日“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