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吴宏亮与刘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亮,刘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吴宏亮,男,1973年7月1日生,满族,个体,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秀静,系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贞,男,1967年8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吴宏亮诉被告刘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刘贞为养鸡向原告赊用鸡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600.00元。2008年8月14日,被告刘贞因养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让原告使用自家的简易鸡舍一年,抵掉13,000.00元,这样被告尚欠原告26,6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600.0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贞因欠原告饲料款,于2008年7月7日给原告打了一张15,600元的欠条。2008年8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没能还款。原告认为使用鸡舍一年抵顶欠款1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据、协议书、清原满族自治县北口前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刘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称使用被告鸡舍一年抵扣13,000.00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宏亮26,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刘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一人民陪审员 张艳霜人民陪审员 李贵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艺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