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高某、陶某1、陶某2、陶某3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周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1。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2。法定代理人:高某(上诉人陶某1、陶某2的母亲)。上诉人(一审被告):陶某3。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1。上诉人高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雳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芝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高某、陶某1、陶某2、陶某3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及其丈夫陶某4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周某1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现金后,被告高某及其丈夫陶某4书写了一张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向陶某4催还该笔借款,但未果。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某及其丈夫陶某4再次向原告周某1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现金后,被告高某及其丈夫陶某4书写一张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另查明,陶某4与陶荣英于2011年12月23日购买了一块位于钟山县育才路的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钟国用(2011)第135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陶某4、陶荣英。陶某4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高某,父亲陶某3,子女陶某1、陶某2。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某与其丈夫陶某4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4日和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周某1分别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某与其丈夫陶某4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10万的借款利息(2009年12月4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011年8月10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陶某3、陶某1、陶某2作为陶某4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在继承陶某4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高某反驳称上述两张借据其实为同一笔借款的主张,由于被告高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高某夫妇为延续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期限而在2011年8月10向原告另立借据时,忘记把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借据收回是极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对被告高某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某反驳称原告对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主张。该院认为,从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0年6月3日)起的二年内,原告已向被告高某及其丈夫陶某4催还该笔借款,该事实有证人岑某、周某2在法庭上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高某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应归还原告周某1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09年12月4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011年8月10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某1、陶某2、陶某3在继承陶某4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陶某1、陶某2、陶某3负担。上诉人高某、陶某1、陶某2、陶某3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高某承担借款本金5万元的偿还义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借款的本金只有5万元,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实际是延续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2、一审判决认定为两张独立的借据,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也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周某1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两笔,共10万元,有一审出庭证人予以证实。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也已向上诉人催还,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其丈夫陶某4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12月4日、2011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周某1分别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周某1提交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该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高某及陶某4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到期后,上诉人高某及其丈夫陶某4未履行该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高某及陶某4的继承人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是为延续2009年12月4日借款期限而另立借据,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2009年12月4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因一审时证人岑某、周某2已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周某1存在向上诉人催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09年12月4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某、陶某1、陶某2、陶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