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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向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杜某甲(曾用名杜某某),女,199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琳,女,无业,原告杜某甲母亲。被告向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向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法定代理人杜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开始同居,由于年幼无知,于199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曾用名杜某某)。2008年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今年由于物价上涨,孩子学习费用上涨,加之其无固定工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13年看病费用的一半即13727.5元,托管费用的一半即6530元,抚养费增至每月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向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杜琳与被告向某某经本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杜某甲由杜琳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后原告在随母亲杜琳生活期间,于2013年因看病产生费用23515元及2011年至2013年产生托管及补课费用1279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现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每月200元已无法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实际,变更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共计15820元,被告应承担79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除上述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杜某甲抚养费800元至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清结一次)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910元。三、驳回原告杜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向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