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董传昌与福建省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董传昌,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邱凯,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梅英,罗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法定代表人:林彬彬,经理。原告董传昌与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凯、薛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传昌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受聘于被告,在被告的化验室担任化验员。2013年初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解决被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经罗源县政府、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协商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1、发放所有员工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的工资;2、2013年2月份工资将于2013年6月底发放;3、关于医社保问题作如下处理,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被告将对原告减员。最迟待6月份公司解决拖欠医社保欠款,原告可进行正常医社保转移后,被告一次性补齐3月份至被告医社保正常后原告及被告缴纳的金额;4、被告解决医社保解冻问题后,外地需办理转移手续的员工,可以经由被告的人事部门办理。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上述4点要求并作出承诺:1、原告签署承诺书,需办理正常离职手续或在被告困难阶段愿意待岗(愿意签署与被告协商的待岗协议)后,方可发放工资;2、在被告承诺期内(2013年6月底之前),不得就拖欠工资及社医保等相关劳动问题到政府相关部门申诉及聚众滋事;3、当被告有能力解决医社保解决问题时,被告的人事部门通知原告,原告需及时到被告处办理医社保的转移手续。医社保补偿时间计算也是到正常解决医社保帐户当月为止,如因原告个人问题引起的时间延期,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另行补偿。2013年6月,被告仍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6559.44元。2013年7月4日,被告的人事部作出在职员工名册,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仍未办理辞职手续,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保和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工资人民币6559.44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医疗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传昌于2010年9月进入被告宇星公司工作,担任化验员。2012年11月起,因被告经营不景气,出现拖欠部分员工工资现象,后经罗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1、发放所有员工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工资。2、2013年2月份工资将于2013年6月底发放。3、关于医社保问题作如下处理:员工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后,公司将对员工减员。最迟待6月份公司解决拖欠医社保欠款,员工可进行正常医社保转移后,公司一次性补齐3月份至公司医社保正常解冻后个人及公司缴纳的金额。4、公司解决医社保解冻问题后,外地需办理转移手续的员工,可以经由公司人事部门代为办理,绝不推脱。原告承诺:1、员工签署承诺书,需办理正常离职手续或在公司困难阶段愿意待岗(愿意签署与公司协商的待岗协议)后,方可发放工资。2、在公司承诺期内(2013年6月底之前),不得就拖欠工资及医社保等相关劳动问题,到政府相关部门申诉及聚众滋事。3、当公司有能力解决医社保解冻问题时,公司人事部门通知员工,员工需要及时到公司出来相关医社保的转移手续。医社保补偿时间计算也是到正常解冻医社保账户当月为止,如因员工个人问题引起的时间延期,损失由个人承担,公司不另行补偿。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份工资2087.28元、3月份工资2135元、4月份工资1261.09元、5月份工资76.07元,合计5559.44元均未发放。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离开公司,后向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罗劳仲案(不)字(201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宇星公司制作的2013年2月-5月实发工资明细、宇星实业在职员工名册、闽罗劳仲案(不)字(2013)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县支行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0年9月入职被告宇星公司,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从其工资卡开卡及首次工资发放时间可以印证,故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宇星公司拖欠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1日离开公司,系以实际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宇星公司拖欠2013年2-5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该几个月工资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原告庭审所述,其2013年6月已经离开公司,此后亦未付出劳动,其请求被告支付6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入职起在被告宇星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9个月,且自2012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基本均超过2000元,原告仅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至于原告关于补缴医社保的主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传昌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合计人民币5559.44元;二、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传昌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董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福建宇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