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佳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在上海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30日,双方在响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后初期对原告尚好,但随时间推移,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的矛盾日渐显露,被告不仅打骂原告还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苦口相劝,但被告屡教不改。2011年6月底,原告因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虐待,被迫离家出走到安徽合肥谋生。离家期间,被告甚至追至安徽合肥对原告施以暴力。另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在响水县盛都华城购买一套商品房及一个车位。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婚姻和家庭缺乏基本的忠诚和责任,原、被告又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双方的感情实际早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共同生活。2005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加和,现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经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原告住至安徽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以及双方分居生活超过两年为由诉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