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九成、孙慧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成,孙慧,王亚,王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王九成。原告孙慧。原告王亚。原告王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委托代理人陈冕。原告王九成、孙慧、王亚、王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成、孙慧、王亚、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从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成、孙慧、王亚、王平诉称,2013年11月4日,四原告的近亲属王荣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邵建国停放的三轮汽车相撞,致王荣汉当场死亡。邵建国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许,王荣汉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新长线由西向东至新长线洋马镇天马菊花合作社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邵建国停放于天马菊花合作社门前路段的苏J×××××号三轮汽车造成事故,致王荣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11月2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3)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建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建国所有并驾驶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荣汉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工作,原告王九成系王荣汉父亲,原告孙慧系王荣汉配偶,原告王平、王亚系王荣汉所生两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火化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苏J×××××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原告方已与肇事方另行达成赔付协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25639.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一致认可23568.75元,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原、被告一致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55748.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九成、孙慧、王亚、王平因其近亲属王荣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汇至户名:王平,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