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某某非法占用农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景县广川工业区。诉讼代表人孙某乙,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任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外协经理。被告人孙某某,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系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助理检察员王锋、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未经景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景县广川镇大富村集体耕地12460平方米(18.69亩)建造厂房,造成该宗土地无法耕种。被告人孙某某身为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诉讼代表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景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广川镇大富村孟某某违法占地调查材料、证人孟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非法占地照片;租赁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违犯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土地严重毁坏,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景县人民检察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土地资源管理保护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衡水华清钢结构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