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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欧某与吴某某、汪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5月1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山蔬菜批发市场员工。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卫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进展,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本市建邺区果岭KTV保安。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俞宝贵,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刘景岚、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卫东、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黄进展、被告人王甲、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俞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王乙为解决债务纠纷,通过被告人欧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三人经预谋,商定由王乙以还款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由张某纠集人员以强制手段逼迫李某某,以达到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目的。同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被告人张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及杨某某、夏某、闫守朱(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甩棍到达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熟识,待人员分工到位后即离开现场。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和付某某、潘某、叶某乘坐车牌号苏A×××××宝马车应约到达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大院,李某某、付某某下车前往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后王乙将李某某、付某某带至其所在办公室,事先等待在另一办公室的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等人随即携带砍刀、甩棍冲进办公室,对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进行控制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丁某、王甲等人后将付某某带至另一办公室进行控制。期间,在楼下望风的被告人朱某、汪某等人发现坐在苏A×××××宝马车上的潘某、叶某二人后,遂围住该车,通过持甩棍威胁、朱某冲砸车窗玻璃等手段迫使潘某、叶某下车,并将该二人押至被害人付某某所在办公室,被告人吴某某、丁某、王甲、汪某等人持砍刀、甩棍等工具对潘某、叶某进行殴打和控制。后因有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查,苏A×××××宝马车损失计人民币312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欧某、张某、朱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潘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维修结算单、就诊病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欧某辩称,其因王乙所在的公司需要保安而介绍张某与王乙认识,张某后来带本案其他被告人为王乙解决债务纠纷一事,其事先不知情也未参与预谋,故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欧某向王乙介绍认识张某的本意是由张某出面为王乙解决债务纠纷,具体如何解决是王乙与张某商议的结果,被告人欧某并不知情。2、被告人欧某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实施了推搡被害人及制止被害人说话等行为。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辩称,其在现场只是起到“撑场子”的作用,并未实施具体的殴打或者控制被害人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在现场只是起到“撑场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丁某案发后由其家人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在现场只是起到“撑场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王乙为解决债务纠纷,通过被告人欧某找到被告人张某,三人经预谋,商定由王乙以还款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由张某纠集人员以强制手段逼迫李某某,以达到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目的。同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被告人张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及杨某某、夏某、闫守朱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甩棍到达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某因与被害人李某某熟识,待人员分工到位后即离开现场。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和付某某、潘某、叶某乘坐车牌号苏A×××××宝马车应约到达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大院,李某某、付某某下车前往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后王乙将李某某、付某某带至其所在办公室,事先等待在另一办公室的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等人随即携带砍刀、甩棍冲进办公室,对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进行控制和殴打,被告人吴某某、丁某、王甲等人后将付某某带至另一办公室进行控制。期间,在楼下望风的被告人朱某、汪某等人发现坐在苏A×××××宝马车上的潘某、叶某二人后,遂围住该车,通过持甩棍威胁、朱某冲砸车窗玻璃等手段迫使潘某、叶某下车,并将该二人押至被害人付某某所在办公室,被告人吴某某、丁某、王甲、汪某等人持砍刀、甩棍等工具对潘某、叶某进行殴打和控制。后因有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查,苏A×××××宝马车损失计人民币31257元。2012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朱某、王甲、汪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潘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王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维修结算单、就诊病历、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抓获经过;7、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丁某、王甲、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欧某、张某、朱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张某、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欧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朱某、丁某、王甲、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王甲、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汪某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王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欧某向王乙推荐了被告人张某以帮助王乙以强制手段逼迫李某某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被告人欧某参与了全部的预谋过程,被告人丁某、朱某的供述及王乙的证言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欧某在现场接待了参与本案寻衅滋事的各被告人并将相关事务安排好之后才离开现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欧某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接其父亲电话后主动回家并随民警一起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的罪行,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丁某、汪某的犯罪情节,对三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获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和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此刑期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二十七日)。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