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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立荣与唐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荣,唐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王立荣,女,汉族,农民。被告唐长玉,女,汉族,农民。原告王立荣与被告唐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荣与被告唐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荣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唐长玉在原告王立荣处借款10700元,用于交保险费。出具了借据,注明按月利率1.8分计算利息。事后被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被告按约定负担利息至借款付清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长玉辩称:原告王立荣在新华保险公司任营销员工作。2011年5月份,原告采用夸张的手法动员被告参加了该公司的“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并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10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年底偿还,结果未还上。2012年1月1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正文是原告王立荣写的,欠款人唐长玉的名是本人写的,但是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秋,原告向被告要钱和利息,被告差在原告后写的利息,就分文未还,如果原告不要利息,这笔钱也早就还了。现在原告起诉了,被告一是没钱还,二是原告为了扩大自己在保险公司的业绩,采用夸张的手法蒙骗被告参保。所以,等向原告说的被告到了60岁就能分到20万保险金那样时再偿还原告这笔钱,到时还可以按约定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月1日被告唐长玉给原告王立荣出具的借据。意在证明借款用途、数额和约定的月利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借款用途、数额无异议;对约定利息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后写在借据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借款用途、数额无异议;对证据中证明的利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王立荣在新华保险公司任营销员工作。2011年5月10日经手为被告唐长玉在该公司办理了“好利年年两全”保险,并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10700元,当年被告未偿还。2012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是:“人民币10700元,借款交保费,月利率1.8分,欠款人唐长玉”。事后原告在索款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负担利息至借款付清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荣与被告唐长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长玉应按其约定偿还原告王立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实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执行到借款还清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荣借款本金1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执行到借款还清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唐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蓝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