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和朋友张某、被害人白某某一起在本市建东街小蚂蚁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曹某谎称要睡觉,经曹某索要,被害人白某某将其位于本市碑林区李家分村33号住处的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进入被害人白某某房间后,用屋内菜刀将放置在墙角的箱子拉链划开,盗走箱内1部黑色佳能牌EOS7D型数码相机(经评估价值9660元)并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曹某将该相机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在本市雁塔路中段兵工大厦新大地耗材经营部内经营的姚某某。破案后,被盗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人白某某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932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