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乙,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通过民政部门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协议生效后,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致使原告的生活和教育受到一定影响。2012年8月原告患病住院治疗,原告母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被告没有支付一分抚养费,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1225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我如果支付抚养费,其母亲将钱花不到原告身上。如果原告母亲无法抚养原告,我可以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子。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2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张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12250元(7000元÷12月×21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7000元。另查明,自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但支付过原告小饭桌钱990元、转学费用4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付的12250元抚养费中扣除小饭桌钱990元、转学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张某某与被告离婚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但支付的小饭桌钱990元、转学费用4000元系子女教育费用支出,可从被告欠付的12250元抚养费中扣除,被告欠付的剩余抚养费7260元,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共726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7000元,于次年8月30日前付清,付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实收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萍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来源: